
在廣告宣傳和媒體報道中,“芝寶”作為“ZIPPO”的中文翻譯出現,實際經營中對應使用。相關公眾在打火機商品上已將兩者形成了對應關系?!癦IPPO”商標在打火機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打火機與服裝等均為日常生活消費品。在打火機商品上“ZIPPO”與“芝寶”形成的對應關系可以延及至服裝等商品。
案情介紹:
2010年10月29日,注冊地在香港的皮爾卡丹(法國)服飾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第8793127號“芝寶”商標(附圖一),2011年8月27日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在第25類服裝、嬰兒全套衣等商品上。
附圖一
之寶制造公司(Zippo Manufacturing Company)是“ZIPPO”商標的所有人?!癦IPPO”打火機商品在1995年正式進入中國,通過使用和宣傳在中國具有極高的知名度,曾多次在商標行政和民事案件中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爸殹弊鳛椤癦IPPO”的翻譯早在2002年即在吸煙用打火機等商品上在中國獲得商標注冊。除打火機產品外,之寶制造公司擴大產品線,推出了服裝、眼鏡和戶外用品等,于2004年10月29日在第25類服裝、鞋等商品上在中國申請第4335415號“ZIPPO”商標(引證商標;附圖二)并于2008年7月7日獲得注冊。
附圖二
針對皮爾卡丹(法國)服飾有限公司的第8793127號“芝寶”商標(被異議商標),之寶制造公司(異議人)在法定期限內向商標局提出異議,主張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服裝商品上在先商標“ZIPPO”構成相同、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構成對打火機商品上馳名商標“ZIPPO”的翻譯等理由。
商標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異議裁定書(2013商標異字第05033號),裁定異議人異議理由不成立,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異議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異議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異議復審裁定書(商評字2014第020885號),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芝寶”與“ZIPPO”未形成一一對應關系,異議人主張“ZIPPO”為馳名商標證據不足。
之寶制造公司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一中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判決(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426號),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異議復審裁定。一中院認為異議人的證據可以證明“芝寶”與“ZIPPO”之間具有一一對應關系,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商標構成相同、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一中院的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判決(2017京行終1533號),駁回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異議人引證的第25類“ZIPPO”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芝寶”與引證商標“ZIPPO”雖存在差別,但在廣告宣傳和媒體報道中,“芝寶”作為“ZIPPO”的中文翻譯出現,實際經營中亦對應使用。相關公眾在打火機商品上已將兩者形成了對應關系?!癦IPPO”在打火機商品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打火機與服裝等商品均為日常生活消費品?!癦IPPO”商標在打火機商品上的商譽足以延及至引證商標。故,在打火機商品上“芝寶”與“ZIPPO”形成的對應關系可以延及至引證商標。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同時使用在服裝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系。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萬慧達北翔知識產權集團代理之寶制造公司參與本案。
短評:
2017年3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了判斷《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的“混淆”的考量因素即“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認定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一)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類似程度; (三)請求保護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四)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五)其他相關因素。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實際混淆的證據可以作為判斷混淆可能性的參考因素?!?/span>
雖然該司法解釋本身并未明確混淆的可能性認定延伸到商標法第30條、31條等,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該司法解釋的發布會中,法官已經明確混淆可能性的判斷適用于第30條等關于商標近似性的判斷中。
盡管本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并未就上述要素一一進行論述,但很明顯法院對相關因素進行了考量。本案中商品的類似程度并無爭議,請求保護的商標“ZIPPO”為臆造詞,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并通過宣傳和使用在打火機商品上在多個案件中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對于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而言,服裝與打火機均為日常生活消費品,兩者的相關公眾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著重合。因此,“ZIPPO”與“芝寶”通過達到馳名程度的使用和宣傳而建立起來的對應關系能夠被服裝商品的相關公眾所認知。
此外,被異議人是一家注冊在香港的公司,實際控制人為中國大陸的自然人,其使用“皮爾卡丹(法國)服飾有限公司”作為企業名稱,傍名牌來獲取利益的意圖昭然若揭。綜合上述因素,盡管“ZIPPO”商標在服裝等商品上可能達不到馳名的程度,但是被異議人在服裝商品上使用“芝寶”商標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
本案給我們的另一啟示是商標權利人尤其是國外的品牌所有人要留意對中文商標的保護,采取積極的策略注冊和保護中文商標。
作者:李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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